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2280公克,淨重0.7980公克,經取樣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964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51公克,總淨重1.11公克,經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9公克),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第863號卷第129、13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晶體2包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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