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 鍾達毅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因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72
7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447,5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