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棋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棋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南往北即往碧潭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2、第8行: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自後方追撞在同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 曾律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處。
3、第11行:致其受有頭部鈍創、血腫(16×10公分)、下顎鈍裂傷(5×1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左腳內側及右腳踝擦傷(各1×1公分、2×2公分)等傷害,經救護人員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98、104頁)。
2、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生化(急診)檢驗報告、急診醫囑單、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相驗卷第55、65、71頁,偵查卷第199至223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悉之甚詳。又本件事發當日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起訴書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在路口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曾律人騎乘機車已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而直接衝撞由曾律人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處,致機車倒地,曾律人因受此衝擊彈飛起並重摔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再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鈍創、血腫(16×10公分)、下顎鈍裂傷(5×1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左腳內側及右腳踝擦傷(各1×1公分、2×2公分)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曾律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於111年3月7日、4月25日通知調解、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拘提後,經聯繫始到院,有本院核發拘票、報告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57至58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並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接受裁判之意,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已經轉變紅燈,仍貿然前進,進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處,並致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所陳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