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3罪復均經減刑為2月15日、4月及1月15日,其中前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經減刑為2月15日、2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定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及4月等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7號處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
7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3罪復均經減刑為2月15日、4月及1月15日,其中前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經減刑為2月15日、2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定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及4月等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
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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