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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