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98年度執聲字第4267號、98年度執字第7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二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罪)共十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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