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蘇銘盛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和 告訴人 黃明軒 只有肢體衝突,與告訴人是互相打架,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背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鼻子、人中、左肩膀、右肋骨、雙下肢瘀挫傷及右手背刮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海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光碟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參諸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101年8月30日」,足見告訴人係於和被告發生爭執後,即至醫院看診,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與告訴人所述各項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之傷勢及部位等情節相符,應認告訴人之證述係出於真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其應無甘冒偽證刑罰故為構陷虛捏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消費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28號被告蘇銘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盛與黃明軒間因承租電腦事宜而有消費糾紛,蘇銘盛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至黃明軒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耀電腦」工作室理論,蘇銘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明軒,致黃明軒受有鼻子、人中、左肩膀、右肋骨、雙下肢瘀挫傷及右手背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銘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只有肢體衝突,就是講話比手畫腳碰到而已,伊與告訴人是互相打架,但伊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海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光碟在卷可佐,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銘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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