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恆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為免聲請費不足支應程序進行中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爰暫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加計聲請人後之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7,140元【計算式:(20人+1人)×10份×34元=7,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命補繳之費用為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