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美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美英係瘖啞人士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見 莊素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莊素珍上開機車之座椅,竊取莊素珍放置於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之圓形手提包一只(內有莊素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眼鏡及手錶各一只、重量二錢之金戒指一枚、現金新臺幣七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現金據為己用,其餘物品悉數丟棄。嗣經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美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素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刑案現場照片共五幀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稽。 基上 ,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聽能及語能障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須另請通曉手語之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再參以被告經鑑定為多重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詳本院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可憑,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無誤,且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甫於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資懲儆。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首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其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固為瘖啞人士,惟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並曾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但仍怠於自食其力,屢犯竊盜、詐欺、搶奪等財產犯罪,又甫於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旋即再犯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本院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既未達一年,依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