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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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5號、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智明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智明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1年2月1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30日)。惟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履行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2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該案於102年1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9月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7日合法傳喚前往該署報到,並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後,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01年5月7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號崇明里辦公室履行所餘78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至該勞務機構報到,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80小時(僅參加行政說明會2小時共計履行2小時),此有報到筆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指定義務勞務向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南檢欽護元字第0067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從而,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所定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且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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