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楚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楚華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販,因購買餐點而與告訴人即攤販經營者 陳柏成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塑膠椅朝陳柏成之手臂毆擊,致陳柏成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販附近,接續辱罵陳柏成「幹雞掰ㄟ」數句,足生損害於陳柏成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楚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7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