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輝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油煉油廠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侯馨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告訴人柯○○(真實性明年籍詳卷)沿同向騎乘於其前方,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侯馨淑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侯馨淑及柯○○均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侯馨淑受有前額撕裂傷,顏面、右掌、右膝、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柯○○受有左肘右臀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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