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儀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109年度抗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臺灣香港往返次數繁多,依被告所供在香港亦有工作,且未成年子女在香港受友人照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至香港之虞。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往返臺灣香港多次,均無逃亡規避開庭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考量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與先前尚未辯論終結時期有所不同,現階段被告面臨即將宣判,而所涉銀行法又屬重罪之心理壓力,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提高。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生四女兒出生至今僅2個月餘,有被告所提出其四女兒出生資料可憑,而被告所提出「GovHK香港政府一站通」網頁資料內容,香港政府確有「年幼子女辦理護照需母親偕同子女親自前往辦理」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未及為現在香港居住之四女兒辦理護照,無法委請友人將四女兒帶回臺灣,安危堪慮等語,並非無據。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