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承緯(原名祁浩)指定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承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沙承緯因其姊 沙佳萱荊茂育 交往後分手,而與荊茂育產生嫌隙,又聽聞荊茂育欲找伊麻煩,而對荊茂育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 楊惠妮 聯繫後,得知荊茂育與楊惠妮及友人 王昱廷施秉宏陳聖祥 (下稱荊茂育等人),在臺東縣○○鄉○○路○○○巷○○號楊惠妮姑姑住處前聊天(起訴書誤載為504巷應予更正),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凌晨
1時15分許,持槍並駕車搭載不知情王○傑(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槍械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24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前往上址,倒車停在荊茂育等人面前,自車窗內持上開土造長槍瞄準荊茂育等人,並向王○傑稱:「要不要開」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荊茂育等人,荊茂育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荊茂育、王昱廷、施秉宏、陳聖祥上前奪下上開土造長槍1枝,並報警處理,旋沙承緯駕車搭載王○傑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荊茂育、王昱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楊惠妮、王○傑、施秉宏、陳聖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沙承緯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46頁、第116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除前揭證人楊惠妮、王○傑、施秉宏、陳聖祥之警詢筆錄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係王○傑自家中取出,目的是為了上山驅趕破壞農作物的山豬,回程途中楊惠妮打電話要找伊聊天,伊始駕車搭載王○傑一同前往,當時槍枝由王○傑坐在副駕駛座以左手握持,槍枝斜立於王○傑左腳旁,並無持槍瞄準、恐嚇荊茂育等人之情形,且王○傑父親 王盛源 曾帶王○傑來向伊及父親 祁文德 道歉,說明本案已與告訴人荊茂育等人和解,將事情全推由伊承擔,以利王○傑脫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傑已自承槍枝為其所有,且被告與王○傑均稱攜帶槍枝是要打獵使用,且其等均有原住民身分,縱使被告有使用槍枝之行為,亦僅一時偶然使用,非以持有的意思繼續一段時間,並不能認為該當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為原住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除罪化之適用,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槍托、槍柄的相對位置、槍枝放置的角度等,未有被告以槍管瞄準荊茂育等人之情形,被告即無明確恐嚇之意思存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凌晨零時許與證人楊惠妮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傑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巷○○號前,車內置有扣案槍枝1枝,證人楊惠妮、荊茂育、王昱廷、施秉宏、陳聖祥等人在該處屋前聊天,證人荊茂育、王昱廷等人見車內有槍,而上前搶出扣案槍枝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荊茂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與王昱廷、陳聖祥及楊惠妮及一些友人在聊天,被告的車開過去後又倒車回來,伊看到車內有1把槍,伊跟王昱廷一起過去搶槍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證人楊惠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東縣○○鄉○○路○○○巷○○號是伊姑姑住處,案發前約10幾分鐘,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哪裡,伊向被告表示在前址門口聊天,被告問伊有誰,伊向被告表示有姊姊、荊茂育及一些友人,當時伊等在門口聊天,被告開車過去又倒車,伊看到有槍對伊等,且有人說有槍,其他的人全站起來往前衝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槍枝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5至76頁),及前揭錄影光碟、槍枝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係土造長槍,槍枝全長約134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8548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警一卷第52頁),是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倒車回到臺東縣○○鄉○○路○○○巷○○號屋前,並在車內持扣案槍枝瞄向該處屋前聊天之證人荊茂育等人,且向證人王○傑稱:「要不要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1)證人荊茂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楊惠妮等人在門口聊天,被告的車緩慢開過後又倒車回來,被告是左撇子,被告以左手握著槍托,槍管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槍管露出車窗約29公分,並瞄向渠等,且問副駕駛座乘客「要不要開、要不要開」,渠等靠近車子時,被告有將槍收進去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4至56、59至65、66至67、70頁);核與證人楊惠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渠等在門口聊天,被告駕車經過後倒車返回屋前,煞車後被告抬起左手轉身自後座拉出槍枝,雙手托著槍,槍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槍口對著渠等,槍管伸出窗外約33公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1至76、77頁背面),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過度模糊,就畫面無法判斷是否有槍管伸出窗外等情,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荊茂育、楊惠妮均證稱被告持槍且槍口朝向渠等情節一致,且證人荊茂育雖對被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然迄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求償,證人楊惠妮則未提出告訴亦未求償,更證稱未聽到被告說「要不要開」、「被告持槍的用意應該只是亮出來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75、78頁),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再依證人荊茂育、楊惠妮之前揭證述,被告為慣用左手之人,在駕駛座先向右轉身以左手自後取出槍枝,並以左手持握槍托瞄準,則其復位勢必以其左手抓住槍托轉身將槍管向後收回,反以槍托較為朝外,與監視器畫面錄得呈現先「拉取出車外之物品為槍托」之事實相符,亦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4頁),綜上,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是尚難僅因監視器畫面過度模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無足採。
(2)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5年6月23日由被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只有伊與被告,伊一上車就發現槍斜放在副駕駛座,槍是被告拿來的,後來被告開車到臺東縣○○鄉○○路○○○巷○○號屋前,有亮出槍枝並打橫瞄向屋前人群,且以正常音量稱「要不要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56頁、158至159頁背面、161、16
6至167、170頁),核與證人荊茂育、楊惠妮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王○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槍枝為何人所攜帶、何人持槍等節雖有先證稱係被告所為,後改稱自己所為之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對於確有槍口對向證人荊茂育等人及被告有表示要不要開槍乙節則前後證述一致(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70頁),本院審酌扣案槍枝長約134公分,扣除伸出車外僅約29至33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寬約為1775公厘(即177.5公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代2014Elantra規格配備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2、77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可知倘扣案槍枝以槍口朝副駕駛座方式瞄向窗外,依槍枝長度對應車輛寬度,槍托部分顯然已位處駕駛座。另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自用小客車駛進畫面,短暫停留後往前駕駛,隨即往後倒車,畫面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右手肘一直放在副駕駛座旁開啟之車窗上,疑似在抽菸,身體緊貼椅背坐著,錄影時間15分54秒起駕駛者有移動疑似長條狀物品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可知副駕駛座上之證人王○傑實無持槍瞄準該座位窗外人群之可能,而駕駛座上之被告確有移動疑似長條狀物品之情形。況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改稱係伊拿槍指著別人乙節先沈默不答,後表示「我可以不要回答嗎?因為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應認證人王○傑前揭所為係被告持槍之證述與卷附客觀資料相符,而其後改稱係自己持槍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另參諸證人王盛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家裡沒看過這枝槍,王○傑也不可能擁有槍枝,王○傑之前有告訴伊槍不是他的,且伊也未曾因此事向被告或被告之父親祁文德道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5頁);證人祁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王盛源沒有因此事向伊道歉之情形,兩人一起喝酒時有聊到,伊向王盛源表示案發時彼此都不在場也不瞭解,交給小孩子去處理就好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84至
189頁),是被告辯稱證人王○傑、王盛源已與證人荊茂育達成和解,要將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讓證人王○傑得以脫罪,證人王○傑、王盛源曾因此向其與父親祁文德道歉等語,即無足採,亦適證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係被告準備且由被告持槍等節與事實相符,並無為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情事,而可採信。
3、證人荊茂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友人上前靠近車輛時,伊看到被告將槍收進去,伊順著將槍枝拉出來,被告有拉扯,副駕駛沒有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7、70頁),又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白衣男子(按即證人荊茂育)靠近車輛試圖開啟車門未果,隨即彎腰將頭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並以左手伸向該車中央扶手處拿取物品,該物品為細長形,白衣男子是直接拿取,並無將物品打平後抽出之動作,可知該物品並非直立狀態,白衣男子拿取的同時,駕駛之右手隨之移動,副駕駛座之男子身體仍然緊貼椅背,未有前傾阻擋之行為,駕駛有側身拉扯該物品之動作,後副駕駛座男子有以右手協助駕駛拉扯該物品,惟副駕駛座男子身體並無側轉或移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3頁),是證人荊茂育前揭所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證人荊茂育上前拿取該槍枝時,被告確有積極拉扯之護槍行為,證人王○傑起初未有阻擋作為,見被告已側身拉扯後始出手協助,惟其身體並未因拉扯而移動或轉身,可見其仍無積極護槍之行為,由被告與證人王○傑於證人荊茂育取槍時之反應,應可認定該槍枝確係為被告持有。另被告持槍瞄向證人荊茂育等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荊茂育、楊惠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持槍瞄向其等,當場有荊茂育、王昱廷、施秉宏、陳聖祥、楊惠妮,對於被告持槍之行為都感害怕、很怕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廷於警詢時亦證稱:對被告亮槍之行為感到緊張又害怕,才一起衝過去搶槍等語(警一卷第16頁),足認被告持槍瞄向證人荊茂育等人之行為,已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被告明知槍內並無子彈仍稱「要不要開」,顯然意在使證人荊茂育等人以為槍枝已上膛,進而對其行為感到畏懼,足證被告確有恐嚇之意甚明。
4、又被告陳稱係證人楊惠妮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找伊過去聊天,到了現場有喊楊惠妮有沒有在家等語(本院少調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偵二卷第27頁),然證人楊惠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係被告打電話問伊人在何處及現場有誰,且到場亦無喊伊名字欲找人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不請自來,更非為找人聊天,益徵其目的純在恐嚇。至被告及證人王○傑雖均表示攜帶扣案槍枝原係為上山打獵或驅趕破壞農作物山豬之用,及確實有上山等語,惟倘其等真為打獵或驅趕山豬而攜帶扣案槍枝,衡情應會事先確認有無子彈、底火。另證人王○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曾告知其姊與荊茂育交往後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然證人荊茂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槍,槍在副駕駛前面,但他都沒有動作,只有駕駛問副駕駛「要不要開」,而副駕駛沒有說話;證人楊惠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轉身自後座取槍時,副駕駛的人有低頭,讓槍枝順利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當時王○傑坐在車上,沒有任何動作,就一直看到其等等語(本院卷二第63、72頁背面、74頁),然證人荊茂育前揭證述,僅足以證明證人王○傑之前即知被告對證人荊茂育心生不滿,尚不足認定證人王○傑有與被告謀議持槍恐嚇證人荊茂育等人,又證人王○傑雖曾低頭讓被告之槍枝順利架在車窗上或事後稍微協助拉扯槍枝之行為,均難據此認定證人王○傑有何恐嚇犯行之分擔,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係為遂行恐嚇犯行而持有槍枝,及證人王○傑未與被告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5、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扣案土造長槍1枝,為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該槍枝,動機因其姊與證人荊茂育間之感情糾紛,目的純在恐嚇證人荊茂育等人,實無涉所謂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達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範目的,是在溢出此規範目的外,難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係依附被告前揭所辯而生,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不符而無採信,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其餘所辯即失所附麗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觀諸修正內容可知僅係將上開
2條文罰金3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修正為9千元(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修正前上揭2條文罰金刑部分,本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需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該2條規定,罰金刑部分均為新臺幣9千元,遂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應適用裁判時該條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行為人苟為犯罪而持槍,並於持槍後即緊密實行該罪,雖其持槍之時地與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9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因對證人荊茂育心生不滿,於不詳地點取得土造長槍1枝,並持瞄向證人荊茂育等人且恫稱「要不要開」,而於持槍後緊密實行恐嚇舉動,顯為恐嚇他人而持槍,應評價為1行為,其以1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持槍,嗣後再持以為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情,與卷內證據未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潛在危害不淺,既不可輕忽,被告持槍恐嚇證人荊茂育等人,實屬不該,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顯然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水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須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苦(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一卷第78頁),及告訴人荊茂育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王昱廷則表示如判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71、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