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沈秋玲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秋玲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632,234元,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零工收入,每月所得約18,000元,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上開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為證,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上開債務,經債權人提出債權相關文件、計算書等資料陳報在案,足以認定。
(二)消債條例係以法律介入私法關係,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索償行為而導致其既存財產迅速貶值,同時重整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維繫債權人之基本受償可能,調整現代私法自治下之貧富不均現象;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故消債條例之程序建立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確保債務人適當使用程序,兼顧慮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而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在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下,得基於保有現有資產(以擴充自己之財產能力、增加清償能力)之目的,將其一定範圍內之未來收入,納入於更生方案中清償,作為保有特定資產之對待義務。本件聲請人基於此項目的,為保有其名下住宅,而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866元(12,388元×1.2),聲請人自己,及其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達29,732元,聲請人每月薪資18,000元,經陳報在卷,即使由其前夫、已成年子女之協助(如聲請人所陳報),亦難以維持自己及所扶養子女之法定最基本生活質量,堪認其對於上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