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駁回上訴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二者罪名雖屬有異,犯罪手段、動機亦不盡相同,然被告經評估有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治療、輔導之必要,竟無故未到而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生教化之效,堪認被告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竟未依通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