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期│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522號│年度偵字第354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