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蔡秉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90012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秉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2時44分許(移送書誤載為58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臉書社團「溪湖鎮大小事」,在該社團張貼「溪湖高中附近都是毒品針頭不知道所有的監督單位和警政單位都沒有眼睛嗎溪湖鎮公所所有的車輛也都在附近保養都沒有人發覺嗎」之訊息,散佈謠言影響公共之安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仍應適用。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開規定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應於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進行利益衡量。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109年6月29日22時44分許,在臉書社團「溪湖鎮大小事」張貼「溪湖高中附近都是毒品針頭不知道所有的監督單位和警政單位都沒有眼睛嗎溪湖鎮公所所有的車輛也都在附近保養都沒有人發覺嗎」之訊息等情,此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臉書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惟其辯稱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下稱成功高中)校園周圍運動時,在學校附近的報廢車輛旁及學校北側圍牆外的草叢,發現疑似毒品的針筒,其沒有攜帶手機拍照,故無法提供照片,其張貼上開訊息原意是要表達溪湖的高中附近都是毒品針筒,但是發現少打了一個「的」,也發現恐造成其他人士恐慌,立即將該篇貼文刪除,並立刻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彰化縣政府莊秘書,請他聯繫相關單位了解情況,上開訊息並非針對溪湖高中等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住處與成功高中距離不遠乙節,有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陳述其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至成功高中附近運動,因看見校園附近有許多疑似施用毒品之針筒遭人任意棄置,而於臉書為上揭陳述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被移送人雖無法提出照片或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情節確實存在,亦不能以此即認定上開訊息內容為憑空捏造;另觀其訊息內容僅係為提醒相關單位注意,且其所述事項,涉及校園及周遭社區生活與環境安全,其基於一般民眾對社區環境之關心,在地區人員參與之網路社群團體表達關切及對相關權責單位提出呼籲,即便用語不夠精確、語氣帶有對權責單位之責難,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謠言、意圖製造公眾恐懼不安之情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之故意,以及就上開訊息內容有何造成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形具體舉證說明,自不得單憑被移送人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是以,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