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燕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燕君(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均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請法院考量羈押乃屬對於人身自由最強烈之限制,具有最後手段性,且有替代措施可有效防範逃亡風險,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又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暨父母均已高齡85歲,母親亦因心臟手術需人照顧,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經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其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則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且被告前亦有通緝前科,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21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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