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雄
彭至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657、29658、2965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彭至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雄與彭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
絡,於104年4月1日17時50分許,一起徒步至臺中市○里區○○路○○○號飲料店(非供人住宅使用),由劉俊雄在該店後門把風,由彭至成扳開未上鎖之後門鋁門(前因火災遭毀損而無法上鎖)侵入該店內下手,竊取 羅慧茹 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螢幕1臺,彭至成將前開電腦主機與螢幕從門內遞出給劉俊雄時,適為羅慧茹發覺,趕緊從隔壁出來向劉俊雄追討,劉俊雄與彭至成遂來不及將放在門外旁邊之前開電腦與螢幕搬離。嗣經羅慧茹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劉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3月18日22時至翌日(19日)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二巷口,以自備鑰匙(已丟棄),竊取 劉國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迄104年3月26日23時許,劉俊雄開車搭載 徐敏洋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路○段○○○巷○○道0號橋下。㈢劉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3月31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以自備鑰匙(已丟棄),竊取 周俊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日下午13時,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里區○道○號橋下大安溪堤防防汛道路棄置。
㈣劉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4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峙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劉俊雄駕駛該車,搭載徐敏洋、 黃武瑞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安路口,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雄、彭至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敏洋、黃武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羅慧茹、劉國平、周俊吉、李峙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里區○○路○○○號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安路口之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周俊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劉國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李峙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劉俊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OK-5132號、J7-0811號、VI-6593號自用小貨車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7張、扣案之鑰匙照片
1張在卷可佐。另有鑰匙3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雄、彭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雄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俊雄、彭至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俊雄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供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劉俊雄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被告劉俊雄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㈣犯行,或因其等被手機或監視器錄得影像,或為警當場查獲等因素,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劉俊雄、彭至成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被告劉俊雄為國中肄業學歷,家有父母及一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模板工工作;被告彭至成為高中畢業學歷,家有妻子及兩名子女,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俊雄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劉俊雄所有,且係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欄㈣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且已遭被告棄置水溝,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7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宣告刑│備註││號│││├─┼───────────────────────────┼────────┤│1│劉俊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至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俊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欄一、㈡│││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俊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欄一、㈢│││壹仟元折算壹日。││├─┼───────────────────────────┼────────┤│4│劉俊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欄一、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