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翊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16,600元本息,原法院按其訴訟標的金額9,416,600元,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既主張:其自失竊事件發生後,即因積欠廠商款項而無法繼續營業,目前仍處於停業狀態,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因其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已提出證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等語,顯係重申其不服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之意旨,並對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