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異議人 詹益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確定之103年度聲再字第10
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
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下稱原裁定),而該請求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於104年1月16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7-21頁),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次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情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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