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7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江剛哲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00元,及
其中58,680元自民國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44元,及其中58,620元自106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7年10月1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10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77,900元,應徵裁判費2,
9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29,544元,應徵裁判費
2,4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