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翁明宗
被 告 廖鄧寶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受告知人 陳俊菘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菘乘騎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
,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高鐵南路口時,與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原告為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完畢,被告卻拒絕支付
修車費用,亦不願於陳俊菘投保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出具之和解書上簽章,原告因而
無法向旺旺友聯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否修復及修復費用均由原告與旺旺友
聯議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為新品或舊品、修繕
費用具體金額等細節全然不知,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旺
旺友聯間,原告自應向旺旺友聯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修車契約存在,
被告應負給付修車費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約定
原告處理修車事務之相對人為何人,應依締結契約過程、後
續履行契約之情事綜合判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雄簡字第290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影本上雖記載系爭車輛車主
與駕駛人為被告(本院卷第8-10頁),然上開維修單為原告
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僅有受告知
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 李坤泰 之簽名,原
告亦自承該維修單之證物原本係寄給旺旺友聯公司而非被告
(本院卷第94頁反面),旺旺友聯公司亦自承維修單上之手
寫字樣(包含手寫數字金額及「追加」等字樣)均為其技術
人員李坤泰所寫,金額業經旺旺友聯公司確認並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認原告報價之對象係旺旺友聯公司
而非被告,且該金額業經旺旺友聯公司確認並同意,被告辯
稱就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
之間乙節,尚非子虛。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原告陳稱:「
當初受告知人確實有承諾會全額賠償且不扣折舊,我打電話
給陳俊菘,陳俊菘說如果肇責沒問題就會請受告知人支付這
筆費用但一直沒有下文。當初是被告所屬台灣大車隊將車子
拖過來給我修的,我是跟受告知人報價。」(本院卷第73頁
)、「我有跟車主講過,旺旺友聯核准32萬。」(本院卷第
93頁反面)、「起訴狀後附照片為旺旺友聯要求之施工照片
。」「(問:為何原告稱被告希望及早修繕,又等待了一個
月才動工?)因為有經過旺旺友聯同意32萬金額無問題才動
工,中間有車主報出險的時間,還有旺旺友聯技術人員來看
車、核價確定金額,這不是我們問題。(問:依照你的意思
,只要旺旺友聯不核價就算被告很想修,你也不會修?)對
。」(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旺旺友聯公司陳
稱:「整個金額是由車廠提供報價單,我們再去確認,客戶
現在不同意保險公司幫他賠付,他說他還有送成大覆議。」
(本院卷第73、74頁)、「無法撥款是因為肇事責任尚未確
定,希望釐清以後方可賠付。」、「(問:包修32萬是如何
決定出來的費用?)我們公司技術人員跟車廠協調後達成共
識之金額。(問:李坤泰確認修繕項目各項之前有無事先知
會被告取得被告同意?)流程上不會,只針對車廠。」(本
院卷第94-95頁)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系爭車輛送至原
告之修車廠後,由原告提出估價單向旺旺友聯公司報價,經
旺旺友聯公司派技術人員李坤泰至現場看車、確認追加項目
與修車金額後,達成以32萬元包修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
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堪認本件修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
與旺旺友聯之間,旺旺友聯僅因事後其保戶即受告知人陳俊
菘對肇事責任有爭執,要求待成大鑑定結果,因而決定暫不
支付本件修車款,而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原告以32萬元包
修,係因旺旺友聯公司處理之結果,被告僅配合提供系爭汽
車予原告修繕,其地位應如民法第269條之受利益第三人,
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為系爭修車契約之相對人,又本契約之
相對人應為旺旺友聯公司,前已述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間存有修車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洵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