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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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李錦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9022-C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因「闖紅燈(西向東)」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分隊警員當場目睹,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發生時間視線不佳,沒有覺得自己有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105年3月1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旗山分隊員警依規劃勤務,於105年1月21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巡邏時,親眼目視9022-CQ號車闖紅燈違規,即將該車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違規地點誤植為興中街,併更正為興中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分隊警員 王致凱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3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因「闖紅燈(西向東)」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分隊警員王致凱當場目睹,填掣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外,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3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本分局旗山分隊員警105年1月21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巡邏時,親眼目視9022-CQ號車輛闖紅燈違規,即將該車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另有關違規地點誤植為興中街,併更正為興中路」等語,另本件舉發警員王致凱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舉發地址確實為興中路,請予更正;本案舉發 李民 (即原告)闖紅燈,是巡邏警組分隊長 林建鈞 、警員王致凱值勤中親眼目睹李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無誤」等語,此有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有直行闖越該路口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函文及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東向西)」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
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