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淑禧
蕭金生林安在蘇文憲王清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淑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金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安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清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嚴淑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嚴淑禧擔任「樁腳」,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卡拉OK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簽賭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嚴淑禧再將賭資及簽賭號碼轉交予組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3碼、4碼等,即為中獎),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750,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數歸組頭收取,嚴淑禧則從每注中抽取6元之佣金以營利。嚴淑禧另於上址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每次從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賭客則以每底200元、每台50元計算輸贏金額。嗣蕭金生、林安在、蘇文憲、王清文等4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5時許,在上址打麻將賭博,於105年2月2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金生、林安在、蘇文憲、王清文等4人(下稱蕭金生等4人)對渠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嚴淑禧固坦承有於上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抽取每注6元之佣金以營利之犯行,惟就所涉提供場所、賭具供被告蕭金生等4人對賭麻將賭博部分,則辯稱:麻將自摸抽頭100元是供蕭金生等4人喝酒、唱歌,不是給伊的抽頭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嚴淑禧有於上開時地,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
,並提供上址鐵皮屋予不特定人對賭麻將牌並提供賭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蕭金生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嚴淑禧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蘇文憲於警詢中證
稱:自摸者會拿100元給被告嚴淑禧,被告嚴淑禧即於吃飯時間煮飯給賭客吃,並會提供茶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嚴淑禧經營卡拉OK店,若完全無利可圖,怎願意憑白提供茶水及飯菜予賭客食用?又怎願意干冒犯罪之風險,長期提供自己經營之卡拉OK店及相關賭具供賭客把玩?是被告嚴淑禧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淑禧及蕭金生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嚴淑禧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聚集眾人財物,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復提供場所供賭客對賭麻將並每次從自摸者收取
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是核被告嚴淑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金生等4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嚴淑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簽賭六合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嚴淑禧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25分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嚴淑禧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蕭金生等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嚴淑禧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末衡及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蕭金生等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嚴淑禧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嚴淑禧所有,供
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嚴淑禧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嚴淑禧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嚴淑禧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當場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蕭金生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屬在賭檯之財物,是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蕭金生等4人之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末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嚴淑禧所有,惟被告嚴淑禧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項次│品名│數量│持有人│├──┼─────────┼─────┼────┤│1│六合彩簽注單│9張│嚴淑禧│├──┼─────────┼─────┼────┤│2│複寫簽注記錄單│1本│同上│├──┼─────────┼─────┼────┤│3│營業報表│12張│同上│├──┼─────────┼─────┼────┤│4│麻將牌│1副│同上│├──┼─────────┼─────┼────┤│5│骰子│3顆│同上│├──┼─────────┼─────┼────┤│6│風向球│1顆│同上│├──┼─────────┼─────┼────┤│7│抽頭金│100元│同上│├──┼─────────┼─────┼────┤│8│營業所得(六合彩)│2,560元│同上│├──┼─────────┼─────┼────┤│9│現金│3,140元│同上│├──┼─────────┼─────┼────┤│10│賭資│2,300元│蕭金生│├──┼─────────┼─────┼────┤│11│賭資│2,300元│王清文│├──┼─────────┼─────┼────┤│12│賭資│200元│蘇文憲│├──┼─────────┼─────┼────┤│13│賭資│50元│林安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