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1前某日,至高雄市旗山區圓潭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林芷 薇、 謝其旻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郭東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 林芷薇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偵卷第6頁),並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3頁),惟其所犯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3、4月份因急需用錢,上網後看到借錢網的網站,對方要求伊寄提款卡給他,就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但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寄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4年10月27日一旗山字第4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林芷薇、謝其旻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林芷薇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跨行存款簡訊照片1張、謝其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欲辦理借款之機構、代辦人
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況依一般借款或貸款流程,放款人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撥款帳戶及帳號供放款人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是被告上開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成年人放款之貸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足以心生警覺。衡以被告為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等語,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只為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加干涉。故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是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告訴人林芷薇、謝其旻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前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共95,027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林芷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9月21│2萬9987元││││4年9月21日20時15│日18時2分│││││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芷薇,佯稱:係│104年9月21│1萬4980元││││台灣知識庫員工及│日18時39分│││││郵局人員,因其先│(聲請書誤│││││期報名登記錯誤,│載為38分,│││││需操作提款機解除│應予更正)│││││設定云云,致林芷││││││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2│謝其旻│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9月21│1萬8100元││││4年9月21日19時54│日20時48分│││││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其旻,佯稱:係│104年9月21│2萬9980元││││大碩補習班員工,│日21時21分│││││因其報名登記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104年9月21│1980元││││消云云, 致謝其旻 │日21時25分│││││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