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坤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41,956元;與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3、87年次),其中長女於105年6月間於大專院校畢業,毋庸聲請人扶養,而長子(87年次)未成年且在學中,尚無謀生能力,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屋每月仍須負擔房貸1萬餘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得機車行,擔任助手,工作內容為道路救援、換機油及輪胎、洗機車等非技術性工作,每月薪資固定2萬元,無發放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學證明、機車行開立在職與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車行外觀照片、本院105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雖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過低未盡合理,惟聲請人自陳機車行除老闆夫婦外僅有其一名員工,主要服務對象為街訪鄰居,車行本身營收不高,故薪資無法提高,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理由,且其目前薪資已與基本工資相當,是仍以2萬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長子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5,60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8,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41,95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萬餘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情形,仍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3,400元,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計算金額,應屬節約。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000000÷12)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每期清償│期清償金額│││││金額││├────┼──────┼────┼────┼─────┤│遠東銀行│0000000│12.88%│721│1108│├────┼──────┼────┼────┼─────┤│第一銀行│170880│1.81%│101│156│├────┼──────┼────┼────┼─────┤│台北富邦│857588│9.07%│508│780│├────┼──────┼────┼────┼─────┤│國泰世華│396099│4.19%│235│360│├────┼──────┼────┼────┼─────┤│台中銀行│335254│3.54%│198│304│├────┼──────┼────┼────┼─────┤│新光銀行│542263│5.73%│321│493│├────┼──────┼────┼────┼─────┤│永豐銀行│767554│8.11%│454│698│├────┼──────┼────┼────┼─────┤│凱基銀行│229820│2.43%│136│209│├────┼──────┼────┼────┼─────┤│大眾銀行│78827│0.83%│46│71│├────┼──────┼────┼────┼─────┤│臺灣銀行│403169│4.26%│239│366│├────┼──────┼────┼────┼─────┤│滙誠第一│341494│3.61%│202│311│├────┼──────┼────┼────┼─────┤│滙誠第二│0000000│10.73%│601│923│├────┼──────┼────┼────┼─────┤│良京實業│957431│10.12%│567│870│├────┼──────┼────┼────┼─────┤│元大國際│0000000│22.69%│1271│195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5600│8600││││總額│││├────┴──────┴────┴────┴─────┤│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2.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