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雄
王彥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雄、王彥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吳茂雄處有期徒刑参月、王彥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及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彥欽,負責清潔及監看監視器,以防止警方取締,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間輪流以俗稱「十三張」、「大老二」之玩法對賭財物。而「十三張」之玩法為:由4名賭客各分持13張撲克牌,再分成前、中、後各3張(頭墩)、5張(中墩)、5張(後墩),任由賭客排列大小,依排列大小順序,與其他玩家對賭,每次輸贏以200元為底,若3家全贏者,即為紅不讓,贏者可向其他賭客3人各收取600元,吳茂雄並向以每局抽頭400元以營利。「大老二」賭博方式為:每局為3位玩家,其中1人分得18張牌,另2人各分得17張牌,每局由持牌18張者先出牌,並由賭客依序出牌比較大小,先出盡手中持牌者獲勝,其餘玩家手中持牌最少者為小頭,最多者為大頭,小頭及大頭則分別給付贏家100元及200元,吳茂雄則每小時抽頭300元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許家堅 、 史文宏 、 陳秋意 、 鍾石光 、 李易昌 、 李怡真 、 黃建壹 、 馮夏夢 、吳冠樺、 黃義雄 、 王朝生 、 吳金鐘 、 林世良 等13人(均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稱許家堅等13人)在上址鐵皮屋內,以前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茂雄、王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家堅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照片1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吳茂雄及王彥欽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吳茂雄、王彥欽有何下場賭博犯行,就所訴此部分事實,尚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就被告吳茂雄、王彥欽部分贅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吳茂雄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另僱用被告王彥欽擔任把風及清潔工作,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吳茂雄、王彥欽分別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茂雄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1,400元,為賭場內之周轉金,供賭客於無資金時可借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吳茂雄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分別係賭客陳秋意、史文宏、鍾石光、許家堅所有,此據被告2人及上開賭客一致 陳明 在卷,而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亦無法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抽頭金│500元│吳茂雄│├───┼──────────────┼─────┼─────┤│2│現金(周轉金)│21,400元│王彥欽│├───┼──────────────┼─────┼─────┤│3│麻將│1副│吳茂雄│├───┼──────────────┼─────┼─────┤│4│撲克牌│8盒│吳茂雄│├───┼──────────────┼─────┼─────┤│5│撲克牌│7副│吳茂雄│├───┼──────────────┼─────┼─────┤│6│計時器│2個│吳茂雄│├───┼──────────────┼─────┼─────┤│7│遙控器│1個│吳茂雄│├───┼──────────────┼─────┼─────┤│8│鑰匙│1串│吳茂雄│├───┼──────────────┼─────┼─────┤│9│計算機│2台│吳茂雄│├───┼──────────────┼─────┼─────┤│10│監視器主機│1台│吳茂雄│├───┼──────────────┼─────┼─────┤│11│螢幕(電腦)│2台│吳茂雄│├───┼──────────────┼─────┼─────┤│12│攝影鏡頭│4支│吳茂雄│├───┼──────────────┼─────┼─────┤│13│擲子│3粒│吳茂雄│├───┼──────────────┼─────┼─────┤│14│圈子│1個│吳茂雄│├───┼──────────────┼─────┼─────┤│15│圈子(紙製)│3組│吳茂雄│├───┼──────────────┼─────┼─────┤│16│現金│1,500元│陳秋意│├───┼──────────────┼─────┼─────┤│17│現金│600元│史文宏│├───┼──────────────┼─────┼─────┤│18│現金│1,000元│鍾石光│├───┼──────────────┼─────┼─────┤│19│現金│200元│許家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