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不慎與 吳沛林 …擦撞」,更正為「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沛林所駕駛之6600-XL號自小客車後方」,並於第11行「對其施以」之前加載「於同日20時46分許,」,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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