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更正並補充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欠佳;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嗣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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