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聰(起訴書誤為「劉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聰(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其弟「劉聰榮」之名義應訊,詳如後述)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至同年月十八日(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意,於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友人 洪玉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載送友人洪玉蘭返家。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劉金聰駕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巡邏員警見該車未開大燈且車身搖晃,察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當場對劉金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危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金聰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因擔心其真正身分曝光,乃依其先前知悉之其弟劉聰榮年籍資料,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捏稱自己為劉聰榮,並冒用其名義在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劉聰榮之姓名,偵查檢察官因而於起訴書當事人欄內記載劉聰榮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據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號函及上開文件資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對被告面貌特徵(已命法警拍照存證)及其當庭書寫之「劉聰榮」簽名,均與卷附嫌疑人照片及其上開文件之簽名字跡特徵互核相符。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警詢及偵查之應訊主體皆為被告劉金聰本人,至於遭冒名之劉聰榮則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答並製作筆錄,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被告劉金聰,而非無端遭人冒名應訊之劉聰榮本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劉金聰,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更正被告姓名為劉金聰,本院自得對於被告劉金聰逕予審判,先此敘明。
二、被告劉金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又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而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仍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自足以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輕忽、僥倖心態;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尚且冒用其弟劉聰榮之姓名應訊,無非在於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規避刑責之意圖灼然甚明,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更應嚴予責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遠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劉金聰所涉前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將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告發,以免罅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