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明炎
謝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世軒
邱沛綺 陳紹滕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16036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敦南法拉麗社區住戶,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陽臺加設鐵窗,違反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報被告依法處理。被告審認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12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06247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均為敦南法拉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之專用部分內,即陽臺內側加設安全維護作用之圍籬,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認定該圍籬違反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之規定,遂以100年10月26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呈報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備。
原告認被告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提出訴願,惟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
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及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中第2條第5項之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規約之規定,惟細繹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加窗或裝置鐵窗。」足見該社區規約僅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陽臺部份加窗或裝置鐵窗,而所謂鐵窗係指裝有柵欄之窗戶,而原告係於其區分所有權之專有專用部份內之花臺(並非陽臺)上加裝安全圍籬而非加窗或裝置鐵窗,且觀諸現場實地照片可知,該安全圍籬係置於原告所有建物內特有之排風機平臺與外牆之花臺上,且並未如同鐵窗般將陽臺全部密封或完全阻隔陽臺空間,而僅係因安全考量以較高之圍籬阻隔,以避免兒童掉落花臺邊之車庫出口坡道,而該圍籬上方乃為中空,並未全部封閉,此與鐵窗之性質截然不同,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查此一圍籬之實際設置情形,即速斷並誤認此為鐵窗。實則,鐵窗與安全圍籬兩者有間,自不能相提並論,且上開規定乃係列舉規定,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例示規定,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得跳脫明文列舉之文義,將圍籬認定為鐵窗或與鐵窗等同視之,否則,其決定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另訴願決定亦明示:「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並由該社區總幹事協助現場量測,發現花臺高於陽臺地面46公分,臨車道圍牆高於花臺31公分,臨車道圍牆與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高差287公分,則訴願人住家後方與高差2公尺以上的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間,僅為一高於陽臺地面77公分之臨車道圍牆,似有訴願人所述兒童翻爬跌落之危險性。」顯見訴願決定亦認同本件原告有關安全性考量之主張,此觀被告101年3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11223600號函可知,該安全圍籬處「花臺高於陽臺地面46公分,而臨車道圍牆高於花臺31公分,臨車道圍牆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車道高差287公分」,而臨車道圍牆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車道高差287公分,若再加上臨車道圍牆之高度31公分共計高低落差為318公分,倘若原告家中之幼兒攀爬其上而致摔落時,其因而受傷之危險性頗高,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實應考量原告裝設圍籬「對社區之損害」及「防止幼童跌落之利益」,兩相權衡,而為利益衡量。況查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加窗或裝置鐵窗,其目的僅係維護社區整體之美觀考量,然未考量各住戶所在位置不同等相關安全因素,一率加以禁止,顯有不當。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實應同時考量其決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原告於其區分所有權之專有專用部份內之花台(並非陽台)上加裝安全圍籬而非加窗或裝置鐵窗,且被告亦自認,所謂「鐵窗」者為裝設於窗戶或陽台開口四周之鐵、鋁構造封閉物其為防盜等用途,故原告顯未違反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之規定:
查被告所引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52條乃規範工地之施工安全防護措施與本件居家兒童安全與大廈外觀與管理事項無關,合先陳明。又被告自承所謂「鐵窗」者為裝設於窗戶或陽台開口四周之鐵、鋁構造封閉物其為防盜等用途,依此定義,詳察原告係於其區分所有權之專有專用部份內之花台(並非陽台)上加裝安全圍籬,顯然非屬加窗或裝置鐵窗,此觀諸現場實地照片可知,該安全圍籬係置於原告所有建物內特有之排風機平台與外牆之花台上,且並未如同鐵窗般將陽臺全部密封或完全阻隔陽臺空間,而僅係因安全考量以較高之圍籬阻隔,以避免兒童掉落花台邊之車庫出口坡道,而圍籬上方乃為中空,並未全部封閉,此與鐵窗之性質截然不同,此裝置並無法防止小偷從上方攀爬進入花台,顯非為防盜之用,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查此一圍籬之實際設置情形及上述鐵窗之定義,即速斷並誤認此一裝置為鐵窗。實則,鐵窗與安全圍籬兩者有間,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之規定乃係列舉規定,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例示規定,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得跳脫明文列舉之文義,將圍籬認定為與鐵窗或與鐵窗等同視之,否則,其決定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五)又被告辯稱「至於防止兒童跌落,應可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如鐵窗內部化)」,顯係誤解法規,而要求人民遵守應由行政機關遵守之比例原則,實不符法律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上開法規之目的均係要求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非要求人民在承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時,需忍耐並迴避不合法之行政行為,故被告機關上開答辯內容似要求原告等一般人民應遵守原為規範行政機關之比例原則,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2.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加窗或裝置鐵窗,其目的僅係維護社區整體之立面景觀考量,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實際上應考量原告裝設圍籬「對社區之損害」及「防止幼童跌落之利益」,兩相權衡,而為合理適當之利益衡量,實與逃生避難之利益無涉。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未考量各住戶所在位置不同等相關安全因素,一率加以禁止,顯有不當。因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實應同時考量其決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3.況查,原告所裝置者僅為「圍籬」,業如上述,再細觀原告前呈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安全圍籬係置於原告所有建物內特有之排風機平台與外牆之花台上,且並未如同鐵窗般將陽臺全部密封或完全阻隔陽臺空間,而僅係因安全考量以較高之圍籬阻隔,以避免兒童掉落花台邊之車庫出口坡道,而圍籬上方乃為中空,並未全部封閉,若真有被告所言之緊急災難時,本戶之居民仍可順利逃生出入,亦無妨礙其他住戶之逃生,蓋其他住戶本可自由地從自家之陽台為避難逃生。是以,原告所主張欲保護之利益乃兒童之人身安全,而被告主張所欲保護者僅為公寓大廈外觀之景觀美醜,二法益相較,自應以兒童之人身安優先保護,從而,被告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法益原則,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等可以「鐵窗內部化」之方式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不知其所指「鐵窗」為何?倘若如其抗辯「鐵窗」乃一「封閉物」,則其抗辯豈不反有害該住戶即原告等之逃生管道而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陽臺違規加設鐵窗,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項規定,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遂以100年10月26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100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72666600號函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以書面催告原告始得完成程序,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於100年11月5日於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並於100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自行改善,惟原告表達拒收存證信函意思。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完成通知原告等相關程序,故被告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續辦,於100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復經內政部101年4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16036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6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令依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
(三)本件係依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辦理,經被告調閱該社區之規約,依其第2條第5款確認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遂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
(四)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臺內營字第0920086800號函釋(略以):「……(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依第39條(註:修正條文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本件前經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5日公告制止原告不從,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原告亦拒不收受,被告乃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續辦。經查被告建築管理系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規約均報備有案,被告遂於100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系爭之物為安全圍籬而非鐵窗,有其設置必要性,惟該社區已有圍牆等防護圍籬,尚難謂其有必要性。且原告設置安全圍籬之形式就客觀認定已屬鐵窗,比照該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確屬擅自增設,違反使用執照核准範圍與該社區規約。
(六)有關原告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一節,被告認定其裝置之物為「鐵窗」,並非原告所稱之「圍籬」。按一般所稱「圍籬」應為裝設於地面,材質為鐵、鋁或竹木編織之區隔物,用以界定區域使用範圍之設施。另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2條規定:「(圍籬之設置)凡從事本編第150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而一般所稱「鐵窗」者為裝設於窗戶或陽台開口四周之鐵、鋁構造封閉物其為防盜等用途。依原告於現地陽台所設「構造物」四周皆定著於外牆面,應為「鐵窗」無誤。故被告為事實之認定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故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七)又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一節: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著重於尊重社區自治,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加窗或裝置鐵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此款規定時,已經由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同意此款之規定並送請被告完成規約備查,原告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至於防止兒童跌落,應可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如鐵窗內部化),於陽台外裝置鐵窗並非唯一途徑。況因原告所加設之鐵窗除危害該戶成員及其他不特定住戶之防火避難逃生,亦損及社區景觀,其保障公共安全之利益大於原告防止幼童跌落之私益,並無違反利益衡量原則。2.原告如對規約訂定是否合理之爭議核屬私權範疇,被告依法僅具協助管理委員會執行規約之備位性地位,原告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個案排除適用或直接修訂該社區規約,被告依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之情狀,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現場採證照片、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100)法拉麗字第003號陳情函、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100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72666600號函、敦南法拉麗社區公佈欄公告照片存證、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拒收證明、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資料、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64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101年3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11223600號函、原告101年8月10日敦南法拉麗社區住戶意見提案單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8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係指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而所區分之部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兩部分,上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即指環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區域,在該區域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住戶」,即受該規定規範。
(二)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該住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得連續處罰。
(三)又按「……(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依第39條(註:修正條文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臺內營字第0920086800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經被告97年11月12日府都建字第09764778000號函核定,其中第2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加窗或裝置鐵窗。」(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次查:原告於敦南法拉麗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後方與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圍牆間加設鐵窗,系爭鐵窗設置範圍大部分為陽台、部分為花台,此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使字0064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違反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事實,洵堪認定。又查:經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5日於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見本院卷第49頁),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並於100年11月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仍未處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等語,惟原告於10
0年11月15日表明拒收存證信函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綜上,原告違反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
5款規定,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不從,故被告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報資料,認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揆諸前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告為敦南法拉麗社區住戶,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陽臺加設鐵窗(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經被告認定其裝置之物為「鐵窗」,並非原告所稱之「圍籬」,本院認並無違誤。蓋按一般所稱「圍籬」應為裝設於地面,材質為鐵、鋁或竹木編織之區隔物,用以界定區域使用範圍之設施。又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
2條規定:「(圍籬之設置)凡從事本編第150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而一般所稱「鐵窗」者為裝設於窗戶或陽台開口四周之鐵、鋁構造封閉物其為防盜等用途。而依原告於上址陽台所設「構造物」四周皆定著於外牆面,應為「鐵窗」無誤。故被告為事實之認定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云云。惟按「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著重於尊重社區自治,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加窗或裝置鐵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此款規定時,已經由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同意此款之規定並送請被告完成規約備查,原告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至於防止兒童跌落,應可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如鐵窗內部化),於陽台外裝置鐵窗並非唯一途徑。況因原告所加設之鐵窗除危害該戶成員及其他不特定住戶之防火避難逃生,亦損及社區景觀,其保障公共安全之利益大於原告防止幼童跌落之私益,並無違反利益衡量原則。又原告如對規約訂定是否合理之爭議核屬私權範疇,被告依法僅具協助管理委員會執行規約之備位性地位,原告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個案排除適用或直接修訂該社區規約,被告依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之情狀,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顯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利益衡量原則可言。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其區分所有權之專有專用部份內之花台(並非陽台)上加裝安全圍籬而非加窗或裝置鐵窗,而所謂「鐵窗」者為裝設於窗戶或陽台開口四周之鐵、鋁構造封閉物其為防盜等用途,故原告顯未違反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之規定云云。惟查:敦南法拉麗社區已有圍牆等防護圍籬(見訴願卷第17頁),惟原告仍將其位於敦南法拉麗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後方與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圍牆間加設鐵窗,尚難謂其有必要性;又原告設置安全圍籬之形式就客觀認定已屬鐵窗,比照該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確屬擅自增設,已違反使用執照核准範圍與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次查:內政部前以101年3月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195號函請被告實地調查現場情形,經被告以101年3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1122360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有關系爭鐵窗係設置於本○○○區○○○路○段○○○號1樓陽台或花台,其陽台(或花台)高度,其與車道高度差等3節,經調閱本府都巿發展局核發97使字第0064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系爭鐵窗範圍大部分為陽台、部分為花台,並經現場勘查由該社區總幹事協助現場量測,花台高於陽台地面46公分,而臨車道圍牆高於花台31公分,臨車道圍牆與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高差287公分。三、有關是否有其他面臨車道並有陽台或花台設計之住戶乙節,本○○○區○○○路○段175、177號1樓等2戶與173號同樣面臨車道並有陽台或花台設計。……」等語(見訴願卷第14頁)。是以,原告住家後方與高差2公尺以上的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間,僅為一高於陽台地面77公分之臨車道圍牆,似有原告所述兒童翻爬跌落之危險性,○○○區○○○路○段175、177號1樓等2戶亦有類似情形,惟是否僅有加鐵窗或加裝圍籬一途始能排除上開危險性,仍有討論空間。又縱認加鐵窗或加裝圍籬於事實上、經濟上、效用上為一有效排除上開危險性之方式,乃係敦南法拉麗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是否合理、有無修正必要性。然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立法意旨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上述規約訂定是否合理之爭議核屬私權範疇,主管機關依法僅具協助管理委員會執行規約之備位性地位,原告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個案排除適用或直接修訂該社區規約,以資解決,併此敘明。足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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