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傷害案件,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助字第226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處處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字第2262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在案,然該命令未准許聲請人上開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有違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裁判諭知法院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為執行聲明異議之傷害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所示,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該判決之諭知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則聲明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