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玖零伍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始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食偽藥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因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而被警查獲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1905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22公克)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陳世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先進入友人 孫國富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小客車內,再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其友人孫國富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1905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中之自白│償提供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孫國富││││施用之事實。│├──┼───────────┼────────────┤│2│證人孫國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所施用含有愷他命成分│││時之證述│之香菸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3│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予│││愷他命1包(均檢出愷他│證人孫國富施用之事實。│││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人孫國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轉讓偽藥之法定刑期已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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