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邱冠榮曾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被告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尤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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