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茗宏(即黃銘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式砍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20頁);2.被告黃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卷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茗宏與被害人 李伯利 、 石子奇 並不相識,僅因上開被害人二人出面勸阻被告任意毆打社區大樓管理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酒後任意對上開被害人出言恐嚇,復從座車中取出刀械作勢揮砍,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枉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直至員警到場對空鳴槍1槍後,被告始棄刀在地,惡性、手段及情節均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式砍刀(含刀鞘)1支,係被告黃茗宏所有,於案發時供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卷第19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