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其條文全文意旨,應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可以當場攔檢製舉發單者則舉發之,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包括「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規定,亦同時適用當場攔檢製舉發單,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執行前項第九款違規行為之採證時,不論當場攔檢或是逕行舉發,只要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目的是提醒駕駛人注意車速,不要超速違規。原審卻單純聽信舉發人 王建安 之證述:「逕行舉發不須於前三百公尺明顯標示之」,此係牽強附會,曲解該法文之規定,誤判員警錯誤執法為合法。原審裁定誤載警方採用雷達測速,其實係人工手持雷射槍測速,而抗告人於當場警察開單時,也清楚跟警方表明沒有超速,拒絕承認手持雷射槍取締結果,警察已於原審明確陳述,測速當時高速公路上之車輛不只抗告人的一台車,而是有很多車輛,手持雷射測速在國外警方都是使用在單一車道取締超速,絕不會使用在這種多線車道,一不小心即非常容易造成爭議,因完全靠人工射擊判斷,沒有任何照片佐證,其他縣市如有使用均會配合攝影機,以免爭議。抗告人當時以時速108公里於內線車道行駛,中間與外線車道均有車輛在旁同行,抗告人確認當時未超速,此路段是大弧度轉彎,當時天色是黑的,警方使用人工手持雷射槍射擊瞄準距離達379公尺,此種長距離連神槍手要打靶都不一定可以打中目標,在天色完全昏暗下,只憑遠方車頭燈,警方又如何能百分百證明雷射槍所射擊之目標係正確,而非射擊到旁邊之車輛,蓋此種長距離在雷射槍的瞄準鏡內,肉眼已無法清楚辨別取締之車輛,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操作過測速雷射槍,此距離雷射瞄準鏡內之取締紅點,已遠大於一台車之大小,已非常容易取締錯誤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30.1公里處,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經在現場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之警察,以雷射槍測速器在距受處分人汽車379公尺前之距離,測獲抗告人所駕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已逾最高速限17公里,警察乃當場攔下抗告人所駕之汽車加予舉發,惟抗告人爭執否認其所駕汽車有超速之情事,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警察乃依法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由該局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執行取締本件超速違規之警察王建安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們在國道執行勤務,雷射槍打到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測到行車時速是127公里,測速槍是在距離受處分人車子前379公尺處測定,本件我可以確定是鎖定異議人車子,因為雷射槍有準星,可以特定車子,我是在異議人(即抗告人)車子前面測速的,我測到時他距離我們約300公尺,我測到之後,目視就是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就將他攔下,我們是現場舉發,而不是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2頁),並有在違規事實欄載明「行速127KM/H、限速110KM/H、超速17KM/H、雷測(測距379公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駕駛認為速度有爭議逕移送」等字樣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9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350號函及99年2月3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2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1頁及本院卷第13-14頁)。
㈡次查,本件警察所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200HZ非
照相式、最大雷射光輸出功率93.4μW、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其係以發射聚光紅外線(俗稱雷射光),打中目標車輛再反射回雷射測束儀(俗稱雷射槍),所發時間計算出雷射測速儀至目標車輛之距離,二次聚光紅外線往返,所得距離差,再除以時間差,而計算出車速,為使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無誤,雷射測速儀內部設計於
3分之1秒內,發射數十次聚光紅外線,以測試雷射槍與目標車輛之距離變化,經自動交叉比對無誤,始顯示測速所得之數據,雷射測速儀適用於巡邏勤務現場,機動性瞄準可疑為超速違規車輛加予鎖定測速,以達立即蒐證攔查舉發,故無照相功能;而本件警察所使用之上開雷射測速器,已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於98年7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以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7日核發之編號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
2月3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2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3-14頁),故本件警察持以蒐證測速之雷射測速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功能應屬正常,堪以認定。
㈢再查,本件警察於上揭時、地,係手持上開雷射測速器站立
於巡邏警車外,面對來車,發現抗告人所駕汽車疾駛而來(有超速之嫌疑),即使用雷射測速器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測獲抗告人所駕汽車時速達127公里,經判明攔車安全無虞後,開啟警示燈並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並無誤測或誤攔情事,稽檢時除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器鎖定抗告人汽車後測得之超速數據,供駕駛人即抗告人查看外,並詳細告知超速違規行為等情,除已據證人即警員王建安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在國道執行勤務,雷射槍打到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測到行車時速是127公里,測速槍是在距離受處分人車子前379公尺處測定,測速槍有效距離約500公尺,我們是測速之後,現場攔車舉發。(問:若你們鎖定該車後,旁邊有車子經過,鎖定訊號是否會被隔離?)不會,那是點對點的,中間若有車子也不會影響,訊號是朝車頭打過去,打到後馬上反應速度。(問:你當時測速時,旁邊有無其他車子經過?)應該都會有,但是本件我可以確定是鎖定異議人車子,因為雷射槍有準星,可以特定車子。(後來你們如何追上去時,如何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因為我是在異議人車子前面測速的,我測到時他距離我們約300公尺,我測到之後,目視就是異議人的車子,就將他攔下。」等語明確外,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先後以98年9月
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350號函及99年2月3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2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等回覆原審及本院在案可資佐憑(詳上揭函出處之引註),而警察攔下抗告人所駕汽車後,確有當場將手持之雷射測速器(即雷射槍)所測得被鎖定之汽車即目標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乙節,亦據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我本人也於當時開單時,清楚跟警方表明我沒超速,我拒絕承認手持雷射槍取締結果」等語無訛,是警察於上揭時地,手持雷射測速器所鎖定之目標車輛,確有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已超速17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警察手持之雷射測速器(即雷射槍),其功能既屬正常,該測速器係以鎖定目標車輛後,固定於該兩點(即目標車輛點與測速器點)間,點對點發射、反射聚光紅外線(俗稱雷射光),據以計算目標車輛之行車速度,即一對一單點測速,只要鎖定目標車輛後,即不會受其他旁邊未被鎖定車輛及其行車速度所影響,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即警員王建安經原審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具結後(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24頁),仍肯定證稱其手持雷射測速器,於上開時、地鎖定(打中)測速之目標汽車,確係抗告人所駕之上揭汽車無訛,亦詳如前揭引述之證詞內容,本院參酌證人王建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偽證罪責所擔保,且其手持雷射測速器之位置,係在抗告人所駕汽車379公尺之前方操作,以鎖定測速之目標車輛,旋於測定得悉目標車輛違規超速時,並立即進行攔車之動作,從測速至攔車,均在鎖定之目標車輛前方,379公尺之範圍內,亦即眼睛可清楚目擊之情況下完成等情,足見證人王建安證述雷射測速器鎖定而測得超速之車輛係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乙節,應堪採信。本件抗告人有首揭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超速違規之行為事實,已甚明確。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未超速行車,並以當時其於內線車道行駛,中間與外線車道均有車輛在旁同行,該路段是大弧度彎道、天色完全昏暗,只憑遠方車頭燈,手持雷射槍射擊瞄準其汽車之距離又有379公尺之遠,雷射槍所射擊之目標可能係旁邊之其他車輛云云,依上開各節事證之論述分析,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察手持上揭雷射測速器,即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0公里路段,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勤務,而未依上開法文規定,於執行測速地點之前300公尺,明顯揭示請駕駛人注意前方有取締超速之警告標示,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惟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況本件既非單純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在駕駛人不知或不易發覺而無防備之情形下,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事後再以逕行舉發方式,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裁罰,而係交通警察人員親自出現在取締之現場,手持雷射測速器,公開在高速公路上執行超速測速之勤務,尤其是在駕駛人所駕汽車
000公尺以上之前方,警察站在醒目的警察巡邏車旁,公開進行對準鎖定目標汽車之雷射測速動作,此為一般駕駛人車前可清楚目視的範圍,警車、警察、手持雷射測速器對準汽車車頭鎖定目標之動作等,均已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警察手持測速器,執行取締超速之違規,此已足以對駕駛人產生勿超速、依限行使、維護行車安全之提醒警告作用,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本件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與人民權利遭受突襲者有間,警察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抗告人以本件警察持雷射測速器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卻未於300公尺前,明顯警告標示,而認本件取締方法違法,不得據以裁罰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有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其論述之理由(本件警察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器當場舉發超速違規,不適用300公尺前應明顯標示之規定),或有不當之處,惟結論正確,尚不影響原裁定之基礎,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