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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