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現在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之情形猖獗嚴重又甚緊張,仍提供帳戶而為詐騙罪犯所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