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紀丞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蓉 被告 馮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丞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蓉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紀丞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王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9,593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523,321元(原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8,651,232元,捨棄其中勞健保費、勞退費部分金額,減縮為7,464,96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內側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3段交叉路口左轉和緯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通過,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胸椎完全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兩側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右鎖骨骨折併臂神經欉損傷、右上肢無力、肝臟挫傷及嚴重創傷指數24分等重傷害(以上事實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12,523,321元。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538,36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器材及車資等相關費用,共計538,361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464,96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滿24歲起至60歲止,依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因此喪失勞動力減少收入7,464,960元。
3、長期看護費用2,520,000元:原告日後需持續治療復健需專人照顧看護,每月費用21,000元,10年共計2,52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身心重創及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並不加以爭執,惟主張其為左轉車,速限50公里,遭原告由後面加速撞上,自己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己亦應承擔部份過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內側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三段路口,左轉和緯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又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而左轉,適有原告紀丞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致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胸椎第六至八節粉碎骨折,並雙下肢癱瘓、胸椎完全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兩側肺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並右側血胸、右鎖骨骨折並臂神經欉損傷、右上肢無力、肝臟挫傷及嚴重創傷指數為24分。
(二)原告紀丞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王蓉為其母親,其父母已於86年9月23日離婚,約定由母監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器材、及車資共538,361元。
(三)原告紀丞因受上開傷害,自滿24歲起至60歲止,依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紀丞因此喪失勞動力減少之收入為7,464,960元。
(四)原告紀丞日後需僱人看護,每月費用21,000元,10年共計2,520,000元。
(五)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170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殘廢給付1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紀丞與被告馮文娟之間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又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段,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器材及車資等費用)538,3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自成年後滿24歲起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收入,即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滿24歲起至60歲止因喪失勞動力所減少之收入7,464,960元,自屬有據。
3、長期看護費用: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上開須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原告家人或聘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請人看護,每月費用21,000元,請求10年,共計2,520,000元,即非無據,併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520,000元,亦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⑴原告紀丞部份: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多
重外傷、胸椎第六至八節粉碎骨折,並雙下肢癱瘓、胸椎完全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兩側肺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並右側血胸、右鎖骨骨折並臂神經欉損傷、右上肢無力、肝臟挫傷及嚴重創傷指數為24分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須永久請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名下並無不動產,97年有投資所得8,07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月領退休金7千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⑵原告王蓉部份: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王蓉為原告紀丞之母親,與原告紀丞之父已經
離婚,約定原告紀丞之監護權由原告王蓉行使,對於原告紀丞有保護教養之責,原告紀丞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胸椎完全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兩側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右鎖骨骨折併臂神經欉損傷、右上肢無力、肝臟挫傷及嚴重創傷指數24分等重傷害,受傷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因原告紀丞遭此事故後不僅身體受重傷,無法自理生活,為照顧原告紀丞,身心俱疲,精神受極大痛苦等語,即堪採信。因認原告王蓉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分法益之慰撫金,即有理由。
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月領退休金7千餘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王蓉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併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王蓉照料原告紀丞所需花費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紀丞為11,323,321元(538,361+7,464,960+2,520,000+800,000=),原告王蓉為400,0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又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段,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原告紀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紀丞、王蓉之請求分別在7,926,325元、280,000元(11,323,321×70%=7,926,324.7,400,000X70%=2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後,原告紀丞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紀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紀丞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226,325元[計算式:
7,926,325-1,700,000=6,226,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紀丞受傷,原告紀丞受有11,323,321之損害,原告王蓉受有400,000元之損害,於本院依被害人之過失比例30%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及扣除原告紀丞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700,000元,原告紀丞、王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226,325元、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