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第508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義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旋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施用毒品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四)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一)、
(二)、(四)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0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三)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犯下列(五)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28日。(五)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義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5月17日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施雅慧 (施雅慧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上開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不明成分之溶液1瓶、殘渣袋6個及分裝袋1包。經徵得張義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徵得張義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背面),又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1年6月13日、100年6月8日、100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號、A0000000號、N0000000
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卷第1頁、第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卷第36頁、第7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皆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不明成分之溶液1瓶、殘渣袋6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品,被告雖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卷第2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參以同案被告 鄭竹軒 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上開扣案物品係朋友叫伊丟掉,所以放在張義忠車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品係屬違禁物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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