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55號原告 徐再生 原告 徐揚善 原告 徐唯瀚 法定代理人徐再生被告 曾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101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9,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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