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毅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肆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肆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毅智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五年後之10
0年8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8.9878公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杓四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及分裝袋二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43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惟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1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洪毅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43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6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毅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43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惟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1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8.98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一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電子磅秤二台、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二包,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二包係供施用海洛因使用,電子磅秤二台則係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