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德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勝德知悉花蓮縣壽豐鄉山嶺段22、34、39、44、49、50、7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且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其中22、34、50、73地號土地並為第2635號防風保安林,不得毀棄、損壞,詎陳勝德為拓寬緊鄰本案土地之無名產業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竟基於在他人保安林地擅自開墾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周勇佑 僱用亦不知情之 林建成 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日、19日,接續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處,刨除本案道路沿線邊坡之植被而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22、34、5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致本案土地有如附件三所示之面積裸露,而有土石流失之虞,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勝德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勇佑、林建成、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技士 廖育揚 、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擔任約僱森林護管員 呂溱甄倪東正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森林被害暨違法案件告發書、價格查定書、被害林木材積數量調查表、山嶺段道路拓寬示意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地籍繪測圖、本案涉及土地面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開墾本案土地,且部
分土地為保安林地,是其行為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墾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但此為法規競合現象,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係特別針對於保安林犯之者,賦予法院裁量加重之權,較能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森林法第54條毀損保安林罪。起訴書認本案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253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開墾之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及森林法第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建成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本案係為拓寬土地,便利行車,惡性非重,爰不依森
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同時破壞保安林,遂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然被告本案原係立意良善,事實上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而被告耗費自己時間、金錢欲造福用路人,反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認本案確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拓寬道路,致生本案之損害與潛在危害,所為
確有不該,惟被告本案動機係因其家族所營事業所有之部分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有壽豐興業土地清冊、空照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被告聽聞本案道路狹窄,常有交通事故,又聞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有意重新鋪設道路,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亦將於本案土地施作工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11年6月10日台水九工字第111000474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惟恐道路鋪設工程竣工後又遭自來水工程破壞,遂好意施惠,自掏腰包僱工先行拓寬道路,然因不諳法令,未事前為相關申請,並非惡意破壞本案土地,惡性非重;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此係因其對主觀犯意與動機之區別有所不明,且嗣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應縣府要求重新種植樹木,認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毀損之保安林屬雜木,價值非鉅,且被告早年曾因綠化有功而受臺灣省農林廳表揚(見本院證件袋),本非對自然林木不友善之人,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先前經營怡園渡假村曾回饋社會、亦為中華教育基金會之召集人、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