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7行「醫護人員」後補充「於同日22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11年2月25日公告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略以: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查本案被告陳淵源經警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採樣檢測時間為111年9月9日22時許,而警於翌(10)日14時許陳報並於同(10)日15時17分許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等情,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檢驗報告及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實施之強制抽血檢驗程序,合於上開意旨,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205%,已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因本案自摔倒地而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己受傷及車損等結果,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獨自居住經濟困難、身體不佳(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26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