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學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謝學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謝學漢在花蓮縣○○○○○○巷口路倒,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 (20)日1時1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義務勞務(見速偵字卷第21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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