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傑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煒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1111年度毒偵字第57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因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為粗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752公克),經送驗後確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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