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恩序選任辯護人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那恩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5月5日16時宣判,茲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移請併案審理(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併辦意旨書),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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