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
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28日月向原告申請VISA國際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3日,繳款截止日
為次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15條,持卡人得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
手續費和相關費用,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係按各筆帳款自入
帳日起,就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結清日止,若
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者,同意原
告依當期新增循環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
今,尚積欠91年4月3日起至94年12月3日之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27,219元、應付利息2,735元、違約金183元,
共計130,137元,尚依約定條款第10、15條規定,利息與
違約金等,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自94年9月21日繳款
後即未繳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至94年12
月3日所發生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半部
分為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1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